鄧小平同志曾指出:“在整個改革開放過程中都要反對腐敗。對干部和共產黨員來說,廉政建設要作為大事來抓。還是要靠法制,搞法制靠得住些。”反腐敗斗爭必須按照依法治國、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,實施法治反腐。
不必諱言,當前在一些地方,反腐敗斗爭中還存在不重法治的傾向,不講法律的人治思維和行為還有一定市場。例如:約束和監督權力的范圍、力度有限,預防和查處腐敗的制度和措施未能覆蓋權力行使的全過程,破除潛規則和特權、官員家庭財產公開、監控“三公”消費等保障公務廉潔性的必要工作遠未到位;集中查處人多面廣的大規模腐敗串案窩案時,片面追求穩定,片面強調縮小打擊面,突破法律規定出臺從寬政策;以領導者意志決定對腐敗行為的查處與否以及處罰幅度,時常出現對腐敗分子選擇性查處的現象,或是該查不查、該嚴不嚴、給予法外照顧,或是為查證腐敗事實,采用侵犯當事人權利和尊嚴的手段;司法機關審理腐敗案件的具體司法活動,受到權力的干預,難以嚴格落實獨立行使職權的憲法規定,難以堅持以事實為根據、以法律為準繩的法治原則等等。
對這些現象,我們不能熟視無睹、安之若素,更不能習非成是,應該明確“踐行法治、克服人治”對反腐敗斗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,時時事事處處堅持法治反腐。
法治是管束權力的利器
不受監督和法律約束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。腐敗的形式是以權謀私,本質是濫用權力。治理腐敗需要標本兼治,重在治本。用法律約束和監督權力,使之正確規范行使是治本之策,也是法治的任務。
法治約束權力的作用,通過以下途徑得以實現:首先,法治通過制定法律制度和統一適用法律,明確權力行使的邊界,規范權力行使的形式,監督權力行使的質量,保障權力行使的目標,為國家機關及公務人員履行職責提供法律根據。其次,法治通過維護對權力的法律約束和社會監督,確保濫用權力就會被追究責任成為必然,改善權力行使的環境,消除潛規則及特權等腐敗現象。再次,法治通過公正、公開、明確和普適的法律,使掌握權力者對濫用權力的后果可以作出預判,形成穩定預期,從而為避免被追究責任而約束自己,將他律與自律融為一體。還有,法治通過發揮法律抑惡揚善的功能,維護和鼓勵善惡分明、是非分明和公私分明的公共道德,強化以廉潔為榮以腐敗為恥的價值觀念,從而鞏固廉潔從政的道德防線。最后,法治通過落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,限制選擇性反腐和法外處置腐敗案件,有助于消除實施腐敗行為卻不被追究的僥幸心理,增強警示教育和犯罪預防的效果。
由此可以看出,落實有法可依、有法必依、執法必嚴、違法必究的法治原則,能夠達到依法限權、治權、用權,預防權力如脫韁野馬在腐敗的邪路上狂奔,給社會造成公害的目的。
法治保障反腐的有效性
反腐敗是嚴肅的政治斗爭。排斥法治的人治式反腐,盡管初衷良好,但與破壞法治觸犯法律的腐敗行為同樣,也是對權力的濫用,依然沒有脫離無視法律和制度,使權力大于法律的窠臼。其后果是反腐敗的各項制度喪失嚴肅性、穩定性和持久性,不但會“人亡政息”,而且會隨著領導者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,“隨時政息”。所以人治反腐,客觀上給違反法紀濫用權力提供了樣板,不但不可能根治腐敗,還可能助長腐敗的惡性發展。
歷史是生動的教材,歷朝歷代都力度不等地反對腐敗,但腐敗卻如附骨之疽無法擺脫,使封建王朝始終跳不出“其興也勃焉,其亡也忽焉”的周期律。究其原因,與封建社會盡管也有一定制度,但終歸是封建專制的人治,缺乏反腐敗的有效性和可持續性,肩負不起反腐敗的政治任務有直接關系。現代國家實行法治,要求依法治國的內容范圍涵蓋治國理政的方方面面,其中自然包括反腐敗。
法治反腐也是當今世界的主流,凡是為政清廉的國家和地區,法治水平都是較高的。《聯合國反腐敗公約》要求:“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,制定和執行或者堅持有效而協調的反腐敗政策,這些政策應當促進社會參與,并體現法治、妥善管理公共事務和公共財產、廉正、透明度和問責制的原則。”
法治與腐敗存在此消彼長的規律,法治不彰,腐敗囂張,要想取得反腐敗的成效,必須保證反腐敗的權力正確運行,這就離不開法治保障。
法治維護民主權利
民主是腐敗的克星。人民群眾最關心權力如何行使,最擔心權力濫用損害人民利益。所以,人民群眾最有權利、最有動力,也最有辦法監督掌握權力者,看牢管好權力,防止出現腐敗。梁啟超早在上個世紀初就指出:“監督官吏之事,其勢不得不責成于人民,蓋由利害關切于己身,必不肯有所徇庇。”由此看來,民主決定法治,而建立在民主基礎上的法治,又給予民主以保護。
我國國體和根本政治制度決定了我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,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。人民群眾充分行使知情權、參與權、表達權、監督權等民主權利,來制約監督權力,正是民主的應有之義,不僅正當,而且必要。民主利用包括選擇權力行使者在內的種種方式,可以有效防止公共權力被濫用。隨著人類社會的進步,民主選擇了法治,也只有在法治基礎上民主才能真正得到實現,法治是民主制度的保護者,維護著人民群眾的民主權利,使任何人不能侵犯或踐踏。
法治維護民主權利監督權力行使的有效性,在于能夠及時發現腐敗行為,可以依法壓縮權力濫用的空間,減少腐敗的機會。例如對具體官員是否有腐敗行為,雖然不能即時知悉,但是,對官員履行職責是否遵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,是否有亂作為或不作為的濫權行為,只要以法律的標準進行衡量,并不難對事實作出判斷。由此,就便于發現隱藏的腐敗,制止可能的腐敗。可見,法治的功效使民主監督方便有效,使腐敗失去為所欲為肆意橫行的機會。
相反,在長官意志至上、權力大于法律的人治環境下,人民群眾的各項民主權利無法得到重視和保障,也不可能對權力進行制約和監督,必然導致權力的傲慢、膨脹和濫用。“文革”中實行無法無天的人治,壓制和破壞民主,使權力的濫用發展到荒謬的極致,這個教訓極其深刻。
法治反腐須克服人治
人治使反腐敗歸于無序和無效,甚至加劇腐敗的蔓延,由此反腐敗必須克服和糾正人治思維和行為。反腐敗斗爭需要與法治建設同步,通過國家科學發展,提高法治水平而逐步取得最終勝利。為此,必須堅定不移地強化法治,堅持和推進法治反腐。
一是立法環節,要從實際出發,健全覆蓋全部權力及其運行全過程的制度,特別是在公務人員選拔、任用和考核評價環節,應建立防止吏治腐敗的科學機制,不給潛規則和特權以生存空間,同時完善保障公民知情權、參與權、表達權和監督權的法律。
二是在監督環節,對公民基于民主權利的意見、建議、舉報和訴求,不僅須依法滿足,還須依法保護,決不允許以各種借口無視、輕慢、侵犯和踐踏公民的民主權利,對違犯者一定要依法問責。
三是在查辦環節,確保法律的嚴肅性,政策必須符合法律,破除法不責眾觀念,摒棄以功抵罪做法,決不許以情亂法。落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,杜絕選擇性查辦,使“不論涉及到誰,都要一查到底”的要求成為實際行動。
四是在司法環節,堅持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司法權的憲法原則,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不當干預,嚴格依法審理案件和處罰腐敗犯罪分子,尊重當事人的尊嚴,確保程序和實體經得起事實、證據和法律的檢驗。